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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与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科学技术局,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刘丽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春城路15号。法定代表人:章金凤,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康明。被告: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区浮石路84号。法定代表人:江康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魏淑英,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8********,住衢州市柯城区府山嘉苑*幢*单元***室,系江康明妻子。被告:刘丽华。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刘丽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发玲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法定代表人章金凤及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彭徐震,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江康明竞得由原告委托拍租的衢州市浮石路82至92号八角楼西侧17间店面的三年经营使用权,租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租期内,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上述房产中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88号的店面房2间转租给被告刘丽华用于经营北门天翼手机卖场之用。2015年1月3日涉案房屋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非法侵占涉案房屋至今。根据2014年11月1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原告应在2015年1月5日前完成衢州市原科技局地块上的全部房屋的腾空清理,并移交拆除。因被告非法侵占涉案房屋并拒不腾退,致使该地块的整个拆除工程停工至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衢州市国土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衢市告字(2015)2号),2015年2月13日将以拍卖方式出让衢州市原科技局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如被告继续侵占涉案房屋,将导致无法按期交付土地的严重后果,造成更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并拒不腾退涉案房屋,致使该地块的整个拆除工程无法完成,出让土地无法按期交付,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占、将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并承担逾期腾退房屋造成的房屋占用费(按同地段店面租金标准计算)、拆除工程停工损失、逾期交地损失等各项损失。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88号的店面房2间,将上述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4日起,按200元/天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水电费(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每间128.8元/月计算共计644元)、房屋拆除工程停工损失(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丽华书面答辩称:天翼手机店不是其本人开的,与其没有关系,其仅仅是到店里帮忙。原告对其起诉,造成其精神压力,损害其名誉权,造成误工损失、交通费损失等,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89800元。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由被告江康明承租,江康明将浮石路88号店面房2间转租给被告刘丽华的事实;2、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份、催告函9份,用以证明根据市政府的决议,涉案房屋必须于2015年1月5日前移交、腾空,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1月5日、1月9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2日、2月6日共9次告知涉案房屋需按期搬迁,但被告至今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腾退的事实。3、衢州市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15)2号1份、出让结果公布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由衢州市国土局进行对外公开拍卖。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成交,土地将交付给买受人,如果涉案房屋不搬迁,将遭受更大的损失。4、水电费往来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交掉的水电费,每间折合128.8元,目前每间欠了2个半月,累计是644元。5、记账凭证1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维修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刘丽华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店铺转让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丽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不清楚,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在房屋的占有人是刘丽华和雷剑烽。本院认为被告刘丽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江康明竞得由原告委托拍租的衢州市浮石路82至92号八角楼西侧17间店面的3年经营使用权,拍卖成交后,被告江康明代表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止。租金为150000元每年。租期内,被告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将其承租的上述房产中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88号的店面房2间转租给被告刘丽华用于经营北门天翼手机卖场之用。2014年11月1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根据该份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应在2015年1月5日前完成衢州市原科技局地块租赁合同解除、房屋腾空清理工作。原告在得知会议决定后于当日发函各承租户(包括本案被告),告知市政府要收回市科技局所属的所有房产并予以拆除,出租的房子不再续租,承租户需在租赁合同到期(2015年1月3日)前腾空房子。后因部分承租户(包括本案被告)拒不腾退并交还房屋,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6日进行了催告,并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及责任后果。在经原告九次催告后,被告刘丽华仍拒不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丽华与案外人雷剑烽系夫妻关系,北门天翼手机店虽营业执照登记在雷剑烽名下,但被告刘丽华在答辩中陈述店里忙时去帮忙,实为夫妻共同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丽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的物权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否承担。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本院查明,刘丽华与雷剑烽系夫妻关系,其与雷剑烽共同经营北门天翼手机店,在租赁合同期限到期后,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基于物权侵权法律关系,以夫妻实际占有人之一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占有该房屋的本权依据已经丧失,其实际上已成为该房屋的无权占有人,应该承担腾退并交还房屋的义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丽华在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之间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占有使用房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腾退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腾房的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涉案房屋同地段店面租金市场价100元/天/间的标准赔偿其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原告与被告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约定的年租金150000元计算,折合到诉争房屋每日每间租金为24.5元,故被告刘丽华应按照24.5元/天/间的标准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发生的水电费损失,原告提供往来发票为证,并依据2014年当年月平均水电费128.8元/间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水电费损失644元。因按月平均水电费计算可能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且各承租户分别安装分户表,水电费损失可核实后另行诉讼。故对原告请求按照月平均水电费标准计算水电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拆除工程停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有效。在《房产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要求被告江康明、衢州康明药化有限公司、刘丽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告实际可能获得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丽华在答辩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其与本诉不构成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退并交还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88号的店面房2间给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二、被告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自2015年1月4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4.5元/天/间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衢州市科学技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丽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小平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代理审判员  汪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