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程与姚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程,姚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程,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学锋,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刚,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程因与被上诉人姚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程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锋,被上诉人姚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8日,陈程与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临泉县政府新区光明南路阜台阳光时代城的房屋用于经营临泉上岛咖啡店,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约1553.72平方米,租期10年,租金每年36万元。2011年12月6日,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阜台阳光时代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598.37平方米)出售给姚刚。2012年5月28日,姚刚支付购房款12627123元,并缴纳税款6313.6元。2012年10月1日,陈程与姚刚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阜台阳光时代城的房屋(截止2012年10月1日所使用范围),建筑面积约950平方米,出租给陈程继续经营临泉上岛咖啡店,租赁期限9年,每年房租费23.8万元。陈程除支付9万元房租后,所欠房租分别于2012年9月9日、9月30日、10月1日,向姚刚出具20万元借款及21万元、23.8万元房租欠条。2013年4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房租收取等事宜。2014年2月24日,陈程又向姚刚出具金额为23.8万元的房租欠条1份。2014年5月10日,陈程向姚刚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姚刚房租于2014年6月10日前结清两个本息,2014年8月10日结清一个欠条本息,2014年9月底结一个欠条(结清本息),以上三个时段,如不能兑现,每段另付违约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程与姚刚签订的商铺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陈程与姚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姚刚已按约定交付房屋,陈程已租赁使用房屋近三年,因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向姚刚出具数张欠条及承诺书,其不付租金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陈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安徽省阜阳市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刚签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姚刚,姚刚已支付房款并缴纳相关税费,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已对该房产实际占有,姚刚享有使用该房屋并取得收益的权利,陈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第三人权利的事实,其诉称案涉房屋产权不明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0元费,由陈程负担。陈程上诉称:姚刚明知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相关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房屋权属如确定为临泉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陈程将面临重复支付租金的风险。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应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姚刚答辩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姚刚出租自己的房屋并未侵犯他人权益。即使涉案房屋产权发生变更,也与承租人无关。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临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租赁合同应否确认为无效。本院认为:姚刚与陈程签订租赁合同系发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行为,姚刚出租本人购置的房屋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二人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案外人临泉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权属,其不应参加本案诉讼且无需中止本案审理。陈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阳审判员 李刚审判员 代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