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农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女。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2年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7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乐礼居,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辩护人乐礼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1时许,黄清仁(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黄某某索债,带领被告人农某某以及李焕廷、杨超(二人均已判刑)去到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新村村楞庙坡,将被害人黄某某带至良庆区东宝宾馆218房实施拘禁。期间,被告人农某某离开,未参与看守黄某某。同月17日13时许,黄清仁、李焕廷等人将黄某某带至良庆区顺风街飞达宾馆602号房继续关押。同月18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从飞达宾馆602号房坠楼死亡。同月26日,被告人农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农某某劝说同案人李焕廷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焕廷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及辩护人乐礼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黄仁捌、黄仁复、玉梅旧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黄清仁、李焕廷、杨超、韦显平、韦育湖、韦英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与同伙将被害人带到宾馆后便离开,没有参与看守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劝说同案人投案,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如洁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