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城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李文平、彭春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李文平,彭春连,杨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代表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春平,该行城关支行行长。被告李文平,农民。被告彭春连,农民。被告杨秋华,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被告杨秋华、彭春连、李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颜春平,被告杨秋华、李文平、彭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文平于2012年11月2日因生产所需向我行城关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彭春连、杨秋华对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进行催收,至今仍积欠本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文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4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以及2014年9月20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春连、杨秋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周新平,借款本息应当由周新平偿还。被告彭春连、杨秋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文平一致。经审理查明,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2012年11月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李文平为借款人,被告彭春连、杨秋华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602012012015252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文平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彭春连、杨秋华对被告彭春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依约放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平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李文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6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文平身份证、户口本、《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欠息证明以及原告与被告杨秋华、李文平、彭春连能够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文平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李文平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文平只归还部分利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及2014年9月20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春连、杨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超过保证期间,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连、杨秋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利息1461.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并归还2014年9月20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彭春连、杨秋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秋华、李文平、彭春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