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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4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宏志与单正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志,单正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4530号原告:王宏志,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金权,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钰琴,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正菊,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曾凡千,安徽胜悦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宏志与被告单正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志的委托代理人金权、汪钰琴,被告单正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志诉称:2013年10月22号,刘某诉吴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刘某诉称:王宏志因欠刘某借款未按期偿还,于2012年8月10日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后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吴国生向刘某还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吴国生辩称:刘某与王宏志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所诉债务事实上是安徽汇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4月22日向梁华荣出借所形成的高额利息,由王宏志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除此之外,刘某所称债务本息截止目前已有王宏志、吴国生等人偿还471万元,有各银行转账单据为准,王宏志及吴国生所写的《欠条》、《承诺书》均是此笔借款已偿还完毕后被迫所写,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1、吴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74万元并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而对其中一笔还款即2010年6月23日王宏志按刘某指令支付至单正菊账户200万元。(注:单正菊系刘某朋友),刘某一直否认与其有关,同时王宏志一直联系单正菊出庭作证未果,并在审理中单正菊未出庭,一审法院认为“收款人不是刘某并且无证据证明是替刘某收款”,所以一审判决中未抵扣刘某的诉请,吴国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吴国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单正菊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正菊辩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2000000元,实为向被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陆续向被告借款,至2010年4、5月份本息累计近200万元未予归还。后经被告催要,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还款2000000元,至此原告偿还完借款本息,被告将所有借条退还给原告。原告和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从未指令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转账还款与他。通过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即(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86号和(2014)合民一终字笫00950号确认了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刘某经结算确认,原告尚欠刘某借款40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遂向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认为此欠条的法律后果在于原告和刘某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和欠款数额是经过核实结算一致而确认的,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原告却诉称以上转款是按照刘某指令通过被告账户向刘某的还款,此说法不符合常理。以上2000000元还款时间距原告向刘某出具欠条时已有两年之久,如果原告与刘某对这笔还款有过争议,那么2012年8月10日,原告怎么可能向刘某出具4000000元的欠条呢可见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被告还款2000000元与原告和刘某之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和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已偿还完借款本息,被告将借条原件己退还给原告,被告手中已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被告只能申请有关知晓双方之间曾有借贷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既然原告诉称是按照刘某指令向被告账户转款的,那么“刘某的指令”证据何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事实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刘某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到刘某人民币4000000元并提出了还款计划,吴国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名确认。2013年2月22日,因原告未能履行还款计划,吴国生向刘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2012年8月10日王宏志出具给刘某的欠条400万元是经王宏志与刘某最后结算所得来的,其承诺在六个月内全部还清,此外还特别注明:本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所(还)款项以还款凭证为准。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诉讼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的担保人吴国生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作出(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吴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374万元并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国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国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转款至单正菊账户2000000元,原告主张受刘某指令用于偿还刘某的借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另查:原告主张转款给被告是受刘某指令,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提供徽商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收到转款200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原告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自2009年起陆续向被告借款,至2010年4、5月份本息累计近200万元未予归还,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还款2000000元,至此原告偿还完借款本息,被告将所有借条退还给原告,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条退还给原告,提供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其中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没有指令原告转该款给单正菊;证人吴某、王某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质证时认为,以上三位证人,分别系被告的同事、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包民一初字第02886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书》、徽商银行交易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吴某、王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受原告2000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已给付被告2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于2010年6月23日受刘某指令转至单正菊账户2000000元是用于偿还刘某的借款,刘某予以否认;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及2013年2月22日吴国生向刘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均未提到涉案2000000元,此事发生在2010年6月23日之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转2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所举证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2000000元汇款的性质均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实,反而一再陈述当初是受刘某指令转款给被告,用于偿还刘某的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受领的2000000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