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禄松诉阳娟、阳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20号原告:许禄松。被告:阳娟。被告:阳光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玄武东路49号。负责人:彭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禄松诉被告阳娟、阳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禄松、被告阳娟、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禄松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阳娟驾驶川F955**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14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266KM+200M路段处,因避让前方行人,被告阳娟将车驶入左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许禄松驾驶的川F1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855元、护理费16020元(90元/天×178天)、误工费9830.1元(15600元/年÷365天/年×230天)、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36天+30元/天×9天)、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4.48元[原告之父的生活费4268.48元(6127元/年×19年÷3×0.11)+原告之母的生活费4268.48元(6127元/年×19年÷3×0.11)+原告之女的生活费9887.52元(16343元/年×11年÷2×0.11)],共计10934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娟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6009.94元(这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的7000元,我实际垫付了39009.94元)、垫付了残疾辅助器械费15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330元、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8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川F955**号小型轿车系我从被告阳光友处借得后驾驶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友未作出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95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从我公司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关于护理费,因为原告住了两次院,第一次实际住院35天,第二次实际住院8天,共43天,我公司对护理费认可43天的费用,标准按76.73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43天,加上院外休息90天,共133天,我公司认可133天的费用,标准按原告提供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天的费用,标准按15元/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原告的请求;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凭票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处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生活能力,所以我公司不认可此项费用;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的178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阳娟驾驶川F955**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龙台镇方向沿S106线往中江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14分许,当该车行至S106线266KM+200M路段处,因避让前方行人,被告阳娟将车驶入左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许禄松驾驶的川F1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部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腹股沟部挫裂伤;右胫骨结节部挫裂伤伴髌韧带部分撕裂,前后叉韧带部分撕裂;右胫骨上段、髌骨内侧骨挫伤。2014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月;病人出院后休息治疗期间需由1人护理;病人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大约6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因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伴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月,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治伤共产生医疗费48861.14元,其中原告支付2851.2元,被告阳娟支付39009.94元,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支付7000元。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阳娟雇请的护工护理,并由被告阳娟支付了护工的护理费。其余时间,原告由其父亲及妻子何虹护理。2014年3月13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阳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许禄松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当事人何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2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8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许禄松桡骨远端部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伴内侧半月板损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900元。被告阳娟垫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并垫付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80元。川F95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阳光友所有,被告阳光友为川F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发前,川F95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阳娟从被告阳光友处借得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均同意将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误工费确定为798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209.6元(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300元。被告阳娟与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3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女许翰玉(2006年8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之父许令(1952年6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毛中华(1952年5月25日出生,农民)。许令、毛中华夫妇共生育有许六蓉、许晓云、原告许禄松三个子女。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中江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记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历、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成都武侯西南医院门诊票据、德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4)第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8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费票据、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中江县公安局普兴派出所与中江县普兴镇团坝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阳娟驾驶川F955**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属于川F955**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F95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阳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娟进行赔偿。又因川F9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替代被告阳娟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阳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友在本案中无过错,故被告阳光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均同意将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确定为800元、误工费确定为798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9209.6元(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3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合法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48861.14元。被告阳娟与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均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费药应确定为7329.17元,该费用由被告阳娟负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按90元/天的标准计算偏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可按2013年度四川省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即76.73元/天确定;关于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将护理时间确定为213天,其中原告方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确定为176天,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应确定为16343.49元(76.73元/天×213天),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天)由被告阳娟垫付,故护理费应由原告分割13504.48元,由被告阳娟分割2839.01元(76.73元/天×37天)。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因治伤产生了住宿费,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宿费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赔偿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赔偿18424.48元不当。关于原告之父许令(1952年6月4日出生,农民)的生活费,因原告受伤定残时(2014年10月23日),许令已满62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支持18年,许令的生活费应确定为4043.82元(6127元/年×18年×0.11÷3);原告之母毛中华(1952年5月25日出生,农民)的生活费也应确定为4043.82元。原告之女许翰玉(2006年8月7日出生,城镇居民)在原告受伤定残时已满8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支持10年,许翰玉的生活费应确定为8988.65元(16343元/年×10年×0.11÷2)。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确定为17076.29元。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抗辩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与法相悖,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中江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6285.8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赔偿810元不当。因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3天中,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仅8天,其余时间为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和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分别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765元[15元/天×35天(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0元/天×8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难以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处理。被告阳娟诉请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支持。被告阳娟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原告所驾驶的川F16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1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许禄松赔偿各项费用96386.57元(见计算详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阳娟支付被告阳娟垫付的各项费用37799.78元(已品迭被告阳娟应负担的费用)。三、驳回原告许禄松的其余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许禄松负担108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娟负担1500元(被告阳娟已交纳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润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琲珺附:费用计算清单一、医疗费类的费用:1.医疗费:48861.14元(凭票);自费药:7329.17元(48861.14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35天(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0元/天×8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以上第1-2项共计:49626.14元。二、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护理费:16343.49元[76.73元/天(28005元/年÷365天/年)×213天];2.误工费:7980元(协商一致);3.残疾赔偿金总额:66285.89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0.11)+17076.26元[原告之父许令的生活费4043.82元(6127元/年×18年×0.11÷3)+原告之母毛中华的生活费4043.82元(6127元/年×18年×0.11÷3)+原告之女许翰玉的生活费8988.65元(16343元/年×10年×0.11÷2)]};4.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5、交通费:800元(协商一致);6.鉴定费:900元(凭票);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凭票);以上1-7项共计:97109.38元。三、财产损失费用:修车费1780元。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48515.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应赔偿:134186.3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8889.38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97109.38元+财产损失17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296.97元(医疗费类总额49626.14元-医疗费类责任限额10000元-自费药7329.17元)]-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五.被告阳娟应追回:37799.78元[垫付的费用总额45128.95元(医疗费39009.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2839.01元+原告的修车费1780元)-被告阳娟应负担的自费药7329.17元]。六、原告许禄松还应获赔:96386.57元(134186.35元-37799.78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