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石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邓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