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法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敏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坊法执字第582号申请执行人刘敏。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地址:潍坊市东风西街385号万基商务大厦708号。被执行人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崇文街天同科技园内。申请执行人刘敏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执行人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坊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3年8月29日根据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天同宏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37×××62帐户存款234952.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振宇审判员 王宏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