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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刘爱民与钟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民,钟家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刘爱民,男,生于1972年10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凤明,女,生于1976年12月24日,汉族。被告钟家健,男,生于1971年2月23日,汉族。原告刘爱民诉被告钟家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家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钟家健因承建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刘爱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月利率2%,并在每月30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结付利息至2011年底,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和协商,2013年10月5日,被告为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和利息欠条,并收回原借条。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3年10月5日所欠利息63000元以及2013年10月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家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家健因承建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刘爱民借款。2011年4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4000元,在工商银行取现金6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钟家健因承建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大楼工程急需资金,特向刘爱民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利息为2%(月利息),双方约定每月30日支付利息为3000.00元,到期后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钟家健,住址岳池县港华燃气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定支付了2011年4月至12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催收,2013年10月5日,被告为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和利息借条,并收回原借条。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兹有钟家健因承建岳池县人民医院综合大楼工程急需资金,特向刘爱民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利息为2%(月利息),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借款人钟家健”。利息借条载明,“今欠到刘爱民利息63000.00(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钟家健”。嗣后,原告催收无果,于2015年2月9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至2013年10月5日所欠利息63000元以及2013年10月5日至还清本金之日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爱民与被告钟家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包括利息63000元的计息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爱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钟家健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楚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