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道根与吴新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根,吴新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道根。委托代理人王平,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26号。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南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道根诉被告吴新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吴新安、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根诉称:被告吴新安所有的苏C×××××重型半挂车、牵引苏C×××××挂车于2014年7月19日10时35分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受伤已治愈出院。经了解,被告吴新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29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新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主车苏C×××××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其已6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且住院实际天数应为22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新安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吴苏航是我雇用的司机,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后我们均未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0时35分,吴苏航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仓栅式半挂车,沿大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戴线12公里800米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王道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王道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苏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道根无责任。另查,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兴化市戴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道根因2014年7月19日交通事故致左手背皮肤裂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治疗时间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52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8天=76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护理费70元/天×38天=2660元;误工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506元;物损1430元(柴油370元,修理电动车600元,凉鞋110元,衣服350元);鉴定费730元;上述各项合计17298.5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依法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营养期限过长。因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或提出充足理由,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仍予以采信。参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8元/天,护理费的标准为70元/天,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38天=684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法认定。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物损,考虑到两车相刮擦的事实,对该项损失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5256.53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7096.53元,伤残项目下为786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300元。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苏航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道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等合计15256.53元。二、驳回原告王道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鉴定费73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141元,被告吴新安负担730元,原告负担19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