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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士平与司汉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平,司汉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王士平,居民。被告司汉国,居民。原告王士平诉被告司汉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平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借款捌万元正,并且双方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份到期。此借款由原告王士平和被告一亲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和另一担保人按此款百分之五十偿还。原告在2013年4月2日为被告还本金40900元,在2013年6月3日为其还利息3600元,合计445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4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司汉国(借款人)、原告王士平(保证人)、吉鸿利(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约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士平于2013年4月2日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900元,于2013年6月3日为被告偿还贷款利息3600元,合计445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母亲代为还款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据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士平偿还贷款本息39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司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