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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我们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6月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3日晚9时,我发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自此我们开始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侯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能够和好,而且孩子年龄较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6月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原告以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甲与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长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