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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行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艺影与柯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艺影,柯有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行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黄艺影,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柯有恒,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黄艺影与被执行人柯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黄艺影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工程尾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5762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2013)鼓执行字第1271号黄艺影与被执行人柯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及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建文执行员  叶家耀执行员  林金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