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行非审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杨文忠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杨文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渡法行非审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8624-4。法定代表人王永祥,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彬,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地伟,该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文忠,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区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7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6号),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杨文忠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6号)认定,2010年10月,重庆市西渝香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西渝香公司”)与XX镇凤阳村签订《森林工程用地协议》,租用集体土地实施森林工程项目。2013年12月1日,西渝香公司将租用土地中的约30亩土地转租给重庆富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富正公司”)。2013年12月4日,富正公司与杨文忠签订《森林工程用地转租协议》,分租土地5亩给杨文忠。2013年12月,杨文忠开始平整场地,2014年5月开始堆场项目建设,占地面积959.68平方米。经对照核查,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国土分局认为杨文忠堆场项目在未经合法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实施占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杨文忠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你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你非法占用959.68㎡土地,处以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壹万肆仟叁佰玖拾伍元贰角(¥14395.2)。富正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杨文忠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文忠送达《催告通知书》(渡国土[催告](2014)04号)。被执行人杨文忠在《催告通知书》(渡国土[催告](2014)04号)所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4号)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遂依法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提出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第二项处罚内容,被执行人已履行,故无需再执行。其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经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分局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杨文忠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6号)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渡国土(处罚决定)(2014)06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冉景洪代理审判员 马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