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9号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际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阮长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