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易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务工。原告易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清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疆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相识较早,于2010年春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初,双方因被告给付彩礼事宜多次发生口角,由此产生矛盾,同年2月,被告到荆州务工,原告也离家到南漳县城打工维持生计,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相互不予联系,亦不来往。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余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南漳县肖堰镇邻村人,相识、交往较早,长期的交往,原、被告逐渐产生感情,确定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以及经济问题时缺乏理解和沟通,时常发生口角。被告自2012年始在荆州务工,原告亦在南漳县城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加之双方相聚时仍未处理好家庭矛盾以及经济问题,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机关为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在处理家庭矛盾以及经济问题时缺乏理解和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易某虽再次提出离婚要求,但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还是应当给予双方沟通交流的机会,只要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彼此信任,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