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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富阳金晟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富阳金晟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三合玻璃卡纸厂,富阳市宏顺碳酸钙有限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邱富雄,方富国,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蔡红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531号原告: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诚。委托代理人:倪春方、陈小康。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锋。被告:富阳金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富雄。被告:富阳市三合玻璃卡纸厂。法定代表人:方富国。被告:富阳市宏顺碳酸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红妹。被告:徐华锋。被告:喻小霞。被告:邱富雄。被告:方富国。被告:陈小荣。被告:徐华刚。被告:马理琳。被告:徐加松。被告:蔡红妹。原告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诉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富阳金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富阳市三合玻璃卡纸厂(以下简称三合纸厂)、富阳市宏顺碳酸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邱富雄、方富国、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方,被告金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富雄(及邱富雄本人)、被告三合纸厂法定代表人方富国(及方富国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峰公司、宏顺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明峰公司向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高桥支行)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到2014年8月5日。协诚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被告向协诚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26日,明峰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协诚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3年9月24日,明峰公司向协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所有的厂房、钢架及其他个人财产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高桥支行向明峰公司提供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明峰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协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高桥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42902.82元。现起诉要求:一、明峰公司支付代偿款2042902.82元,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明峰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协诚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明峰公司所有的厂房、钢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协诚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对明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金晟公司、三合纸厂、宏顺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邱富雄、方富国、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协诚公司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明峰公司向高桥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协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信用保证承诺书5份、反担保(抵押)、(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被告向协诚公司提供反担保。3、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明峰公司将其所有厂房、钢架、机器设备向协诚公司提供反担保。4、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协诚公司代偿本息人民币2042902.82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协诚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金晟公司、邱富雄、三合纸厂及方富国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金晟公司、邱富雄、三合纸厂及方富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明峰公司、宏顺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明峰公司、宏顺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协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晟公司、邱富雄、三合纸厂及方富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高桥支行(贷款人)、明峰公司(借款人)及协诚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511120130018110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明峰公司向高桥支行贷款2000000元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到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存贷积数挂钩贷款管理办法确定。协诚公司为该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协诚公司与金晟公司、三合纸厂与宏顺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协诚公司所作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诚公司同时与明峰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协诚公司所作保证,明峰公司以自有财产即机器设备等提供反担保抵押作了约定(具体见附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富企抵押(2013)字第13153号)。明峰公司同时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以该公司厂房钢架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外,徐华刚、马理琳,方富国,喻小霞、邱富雄,徐加松及蔡红妹,徐华锋、陈小荣分别共同或单独向协诚公司出具内容相同的信用保证承诺书,载明:“协诚公司:贵公司为明峰公司向高桥支行贷款贰佰万元所作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051120130018110)。为保障贵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履约还贷,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桥支行按约向明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明峰公司未按约归还。协诚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042902.825元。另查明:协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协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协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明峰公司在取得高桥支行2000000元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而由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2042902.825元的事实,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协诚公司有权就代偿款向借款人明峰公司追偿。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明峰公司应承担代偿款自代偿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协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故协诚公司就该部分违约金及10000元律师费向明峰公司主张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明峰公司就公司厂房及钢架向协诚公司作了担保承诺,但因该部分财产未依法办理登记,故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协诚公司就该部分财产主张行使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协诚公司的抵押权成立,协诚公司有权就系争款项对该部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各保证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机器设备为明峰公司自身所有,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协诚公司依法只能在抵押财产清偿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各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责任。明峰公司、宏顺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2902.825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代偿款2042902.825元支付原告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0日到该款项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执行),并随第一项款项一并付清;三、原告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四、被告富阳金晟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三合玻璃卡纸厂、富阳市宏顺碳酸钙有限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邱富雄、方富国、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第三项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富阳市明峰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富阳金晟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三合玻璃卡纸厂、富阳市宏顺碳酸钙有限公司、徐华锋、喻小霞、邱富雄、方富国、陈小荣、徐华刚、马理琳、徐加松及蔡红妹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风群附页抵押物清单(2014)杭富商初字第2531号⑴开式可倾压力机j23-63(编号009),1台;⑵开式可倾压力机jd23-40,1台;⑶固定台式压力机j21-25(编号9011),1台;⑷开式可倾压力机jb23-25(编号1138),1台;⑸开式可倾压力机j23-16(编号7576),1台;⑹开式可倾压力机j23a-16t,1台;⑺开式可倾压力机jb23-16(编号55),2台;⑻开式可倾压力机jb23-16(编号77),2台;⑼开式可倾压力机jb23a-10t,2台;⑽材料折弯机wf-67y-30/1600(编号2010927),1台;⑾gb系列金属带锯床1台;⑿液压摆式剪板机qc12y-4x2500(编号110089),1台;⒀精业衔磨机,1台;⒁摆臂钻床z3040-10(编号0110489),1台;⒂数控车床cknc-6150b(编号11061505),1台;⒃数控车床ck-6150(编号111107),1台;⒄普通车床cw6163e(编号k02231),1台;⒅车床cy6150/2000(编号110813515),1台;⒆车床ca6140a(a41151703),1台;⒇车床ca6150(111058),1台;21、磨机500升,2台;22、磨机3600升,2台;23、行车3吨,3台;24、行车5吨,1台;25、分切机(编号08106),1台;26、外圆磨床(编号5023),1台;27、无心磨床m1080b(编号30626),1台;28、行磨机,1台;29、油缸清洗机mf-yg1500,1台;30、油缸装配机mf-yc200,1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