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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某甲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彭水支公司,曾凡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蔡渊,曾凡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李某甲,200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李某乙,2006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李某丙,2010年2月20日出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之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谢刚平,女,1936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以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永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渊,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蔡照生,系蔡渊之父,1967年1月21日出生,苗族,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凡均,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本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新城C区**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642443-2。负责人张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强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诉被告蔡渊、被告曾凡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永华、被告蔡渊的委托代理人蔡照生、被告曾凡均、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诉称:五原告系李某丁的近亲属,曾凡均系渝HFH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12日18时31分许,李某丁驾驶渝HX13**号两轮摩托车从彭水县城往万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鞍溪路段时,与蔡渊驾驶的渝HFH1**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因双方避让不当发生碰撞,致李某丁受伤。李某丁于当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因此,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41489.19元、死亡赔偿金730379.6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误工费480元(8天×60元/天)、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李某丁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余下354290.43元由被告曾凡均、蔡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渊辩称: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共41489.19元,并支付了20万元现金给原告方,要求联合财险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曾凡均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应为25003元、护理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他费用由法院审核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8时31分许,李某丁驾驶渝HX13**号两轮摩托车从彭水县城往万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鞍溪路段时,与蔡渊驾驶的渝HFH1**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因双方避让不当发生碰撞,致李某丁受伤。李某丁于当日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急重型颅脑损伤。李某丁住院7天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月19日死亡。住院期间,蔡渊垫付医疗费41489.19元,联合保险彭水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丁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曾凡均系渝HFH1**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当日,曾凡均安排蔡渊帮助其接送朋友,事发后蔡渊支付原告方现金20万元。还查明:王某某和死者李某丁系农村居民,于2012年9月起至今在彭水县城务工,居住在绍庆街道河堡社区城南路385号,主要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王某某和李某丁的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在万足镇中心学校读书。谢刚平系李某丁的母亲,谢刚平有三个儿子(李永伦、李永超、李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蔡渊按过错分担50%的赔偿责任,蔡渊的赔偿责任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承担。因蔡渊系无偿帮工,蔡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凡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方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方请求41489.19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李某丁花去医疗费51489.19元,因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原告方请求医疗费41489.1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方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7天×30元/天);3.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请求丧葬费25512元。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4252元/月),原告方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李某丁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李某甲的扶养年限为5年、李某乙为10年、李某丙为14年,谢刚平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3768元(17814元/年×10年+17814元/年×4年×1/2);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方请求误工费480元(8天×60元/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限错误,误工费应为420元(7天×60元/天);6.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方请求护理费480元(8天×60元/天),其主张的护理时限错误,护理费应为420元(7天×6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损害结果,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金额为801139.19元,其中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91139.19元,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5569.6元(691139.19元×50%),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方的金额为455569.6元,扣除蔡渊垫支的241489.19元,还应支付214080.41元。蔡渊支付的241489.19元,由联合财险彭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蔡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345569.6元,合计455569.6元,扣除蔡渊垫支的241489.19元,还应支付214080.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已预交1360.5元),减半收取为1360.5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刚平负担680.25元,由被告曾凡均负担68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冉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