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段梅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横古线路口,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进入横古线的过程中,与由西往东推行自行车横过横古线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在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所在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甬鄞调确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视频光盘,谅解书,案件照片,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的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