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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与苏梦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北旺农场,苏梦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88号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村南,注册号:110108000855881。法定代表人管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增,男,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梦杰,男。原告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以下简称东北旺农场)与被告苏梦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旺农场之委托代理人黄德增及被告苏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北旺农场诉称,被告是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到北京市海淀区某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1.96平方米,该小区采用天然气供暖方式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米,我农场一直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0年11月15日,供暖费曾以冠海公司为被告,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2010年11月15日起供暖费我农场可向采暖户另行主张权利,此后我单位找被告索要,但是未能给付,为了维护我农场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取暖费86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梦杰辩称,我们拆迁的时候跟冠海签的协议,现在还差我一套房没给我,另这房是公房,现在连合同都没有。供暖费不是不交,把房子办利落了,我就都交。原来房子一直是我父亲名下的,我父亲有单位是青龙桥街道的。经审理查明,苏梦杰系北京市某室居住使用人,东北旺农场为该房屋提供承压热水锅炉集中供暖服务。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米每供暖季30元。苏梦杰未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635.2元。另查,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4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0年5月28日起解除东北旺农场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三份供暖协议,并驳回东北旺农场要求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东北旺农场可直接向实际采暖用户另行主张权利。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三份供暖协议的效力及于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海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自2010年5月28日起解除东北旺农场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涉及涉诉房屋的相关供暖协议,并认定东北旺农场可直接向实际采暖用户另行主张供暖费。因此,作为涉诉房屋实际采暖用户,苏梦杰实际享受了东北旺农场提供的供暖服务,与东北旺农场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应缴纳房屋的供暖费。苏梦杰以房屋未有产权证由拒绝支付供暖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与其已经享受的供暖服务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东北旺农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三十五元二角。如果苏梦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苏梦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