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乔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相识不久,便于2007年12月在济南市天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高某,2010年7月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而且经常分居生活,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多,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高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3、户口本。被告高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婚生一子,取名高某。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然出现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乔某某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条件,为此本院不准乔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助,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乔某某与高某某双方都应当珍惜夫妻情缘,珍爱家庭,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创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茁壮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楚龙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