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黄长旭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长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191号罪犯黄长旭。现在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长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黄长春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被告人上诉人黄长旭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5年1月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2月2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32015年2月126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3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黄长旭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黄长旭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长旭于2013年1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4年7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黄长旭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年度、2014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长旭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长旭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桂南平审 判 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