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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银川路平罗乡。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93年12月16日举行了宗教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199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一般,两人经常吵架并发生厮打。2006年被告以家里孩子多了养不起为由骗我做了结扎手术,致使我丧失了生育能力,两人关系更加恶化。近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偶尔回来一见面就找茬辱骂我并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5月,被告用剪刀将我右手刺伤致残,至今不能干重活,家中活计全靠我一人承担,孩子也由我一人拉扯。被告的暴力行为让我身心备受伤害,只能外出躲避。2012年7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有两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举行宗教仪式同居生活的时间是1994年11月16日,在办结婚证时因发生了口角未办。1995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012年9月28日我去新疆后与原告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同意承担十几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我就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3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向冯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冯某乙借款928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冯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冯某乙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向冯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冯某乙借款共计9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同居的时间为1993年12月16日,被告主张同居的时间为1994年11月16日。对双方同居时间的确定,涉及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