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吉吉木日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吉木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吉木日,男,1972年5月30日生,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吉木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王溪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吉木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吉吉木日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乘车至龙陵县勐糯镇,当日21时30分,吉吉木日在福圆宾馆303号房间内被龙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砣,后其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6砣。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净重255克。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吉吉木日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25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吉木日供认被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吉吉木日于2014年11月6日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南伞乘车至龙陵县勐糯镇。当日21时30分,吉吉木日在勐糯镇福圆宾馆303号房间内被抓获,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砣,后其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46砣。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1)毒品海洛因255克,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吉木日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吉木日的身份。(2)《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吉吉木日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3)《称量记录》、《称量指认笔录》、《称量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55克。(4)《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指认照片》,证实对本案毒品海洛因取材送检的情况。(5)排毒记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吉木日排出毒品的数量等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吉木日尿液检测呈吗啡阳性。(7)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吉木日于2014年11月6日入住勐糯福圆宾馆303房间。3.《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保)公(刑)鉴(毒)字(2014)386号鉴定书,证实本案查获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体内带毒于2014年11月6日21时30分在龙陵县勐糯福圆宾馆被民警查获,与其一起被查获的还有吉吉木日,他也是体内带着毒品被查获,但其和吉吉木日不是一伙的。(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龙陵县勐糯找寻其妹夫,其在勐糯街上闲逛时遇见了阿能子吾,见他是彝族打扮,讲着彝族话,就和他打招呼交流。2014年11月6日其和阿能子吾在勐糯福圆宾馆开了一间房,晚上9点多钟,其出去回来宾馆就看见阿能子吾和吉吉木日睡在床上。9点30分左右民警进来就把他二人抓获了,他们交待体内藏有毒品。5.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吉吉木日供认指控事实。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吉木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吉吉木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吉木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9年11月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申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