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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嘉兴市秀洲区和风丽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华一村。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建清,浙江嘉丽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客观危险性较小,虽然血液内酒精含量较高,但当时是在深夜,行人较少,行驶的路程较短,只有一公里。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一直遵纪守法,有悔罪态度,自愿主动缴纳罚金,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禾兴南路勤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照片、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