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渠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汤某全与陈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全,陈某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渠民初字第77号原告汤某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琴,女,汉族。原告汤某全诉被告陈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认为只要结婚后被告就会改正,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一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恬。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坏,个性强,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一点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后规劝多次屡教不改,原告给被告娘家父母说这个事,被告父母劝被告不听。原告在重庆打工,为了让被告脱离邪教组织(全能神教),2012年7月25日原告把被告接去耍,8月7日被告又私自偷偷跑去参加全能神教,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接电话又不回家,在QQ上劝被告回家,被告说现在不回来。原告被迫于2012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两年多了,原、被告仍然没有搞好夫妻关系,被告还是未回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问被告母亲,被告母亲叫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坏,个性强,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一点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特别是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一女取名汤某恬。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4、证人汤某礼、黄某芬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后外出不照管家庭和孩子;2013年1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也没有回来过,婚生女孩汤某恬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黄某芬还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过。汤某礼同时证实原、被告分居已3年了,被告2012年参加邪教组织后就没有回来了。5、渠县流溪乡高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结婚,2010年10月生育一小孩,被告与他人学“全能教”后于2012年8月下旬离家外出,经查找无音讯。本院调查了被告母亲杨某英,杨某英证实被告在前年国庆节打过一个电话回来叫其保重身体,之后就没有联系过,原、被告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4、5项证据及被告母亲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汤某恬,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下半年被告信“全能教”,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2年10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达渠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表示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由于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全与被告陈某琴离婚;二、婚生女汤某恬由原告汤某全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汤某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华 丙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舒【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