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伟龙与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龙,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朱伟龙。委托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根,总经理。原告朱伟龙与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兰、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龙诉称:2013年3月24日上午9时左右,王新根打电话给原告,请原告帮忙代喂两天公司的藏獒,当原告抵达被告公司开门时,藏獒就冲出门框,将原告撕咬在地,后经他人救助,原告才避免了更大的伤害。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新根作为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需喂养的动物为烈性犬,在请原告帮忙喂养时,非但没有告知注意事项,更没采取将烈性犬拴牢的措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73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8358.61元。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伟龙与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根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根打电话给原告朱伟龙,请其帮忙到被告处代喂一下养的狗,原告遂前往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喂狗。因原告并不清楚狗被关在何处,遂在被告处寻找养狗的地方。原告找到养狗的房屋后在打开房屋门时一条黑色狗就扑上来,将原告扑倒在地,之后又咬住原告的左手不放,在咬了近20分钟后被别人发现,用铁锹将黑狗赶开,原告才得救。随后,原告被送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入院时情况记载为:因狗咬伤致左腕右髋疼痛流血1小时。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腕狗咬伤,左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行左手清创术,于2013年3月28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在出院医嘱处记载:门诊随访,术后两周拆线,每月门诊复查,禁右下肢负重行走,继续右下肢功能锻炼。2014年4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作出如下结论:被鉴定人朱伟龙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1.原告朱伟龙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6948.36元,该款由被告垫付。2.原告的母亲瞿雪妹(1932年1月8日生)共计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朱健龙、长女朱美英、次子朱伟龙。长子朱健龙因病于1991年4月12日死亡。3.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陈述称:平时在被告处拉砖,住在公司后面一排小房子里,事发时正在屋里看电视;事发当天听到有人喊救命,看到有人被狗拖在地上,就用铁棍把狗赶走了,后来有人打“120”把人送医院了;咬人的狗是黑色的,体重在100斤左右,高60厘米左右。4.未到庭证人朱惠忠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3年3月的一天上午,在办公室里听到有人喊救命,出去一看有一只狗咬住一个人在地上拖行,当时我也没有敢上前,有个装砖的外地小伙子用煤锹将狗打掉,救下一个人。”5.咬伤人的黑狗,平时是用铁链子拴着的或关在笼子内,有时关在房间内的,由被告的一名姓董的人专门看管。事发时该狗被关在被告一间房间内,并未用铁链拴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底册、户口注销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伟龙因被狗咬伤受到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对其饲养的犬只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因被告疏于管理,在请求原告对被告饲养的犬只代为喂养时,未对犬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被告饲养的犬只将原告咬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饲养人及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6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16800元。原告称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计算10个月,因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按照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主张以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误工费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10%)。原告因被狗咬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原告称其母亲需要扶养5年,共有两个扶养人。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分别为医药费273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70168.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8358.61元。扣除被告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26948.36元,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1410.25元。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伟龙101410.25元。二、驳回原告朱伟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朱伟龙负担120元,由被告太仓市永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