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姗姗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姗姗,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刘姗姗。委托代理人刘建鲁。被告李超。原告刘姗姗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姗姗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1日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超及杜顺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珊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月息3分2010.10.1李超杜顺华”,被告李超及杜顺华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三日内付清李超2011.11.2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证实:2010年10月1日、2011年12月21日,杜顺华与李超在张某甲的办公室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能够确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除2010年10月1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因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而导致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0年10月1日的借款100000元,应自出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21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偿付原告刘姗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0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訾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