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淑与许艳美、夏多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许艳美,夏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传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孙淑,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寿县寿春镇环卫所环卫工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安徽省寿县张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艳美,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夏多勇,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寿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传久,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公司法务。原告孙淑与被告夏多勇、许艳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传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远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夏多勇、许艳美、金传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诉称:原告系寿春环卫所环卫工。2014年8月23日6时40分,原告正在寿春镇时苗路与滨阳大道交叉口附近路边打扫卫生,被夏多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与金传久驾驶的皖N×××××号普通货车相撞时撞伤,造成原告左脚多处骨折。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夏多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传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经核查,肇事的两辆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1元(诉讼中增加诉请53101.50元)、误工费17550元(97.50元/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赔偿金55473.60元(23114元/年×20年×12%)、××用具费4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634.60元(诉讼中增加请求5310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艳美、夏多勇、金传久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多勇为原告垫付了731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标准过高,××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1%,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夏多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同许艳美、夏多勇、金传久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书面辩解意见: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其中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限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核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承保的标的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分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孙淑所举身份证、户口本,夏多勇、金传久的驾驶证,两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县县医院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清单,以及夏多勇、许艳美、金传久的身份证、预付款收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相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孙淑所举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孙淑所举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70元,对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孙淑系城镇居民,在寿县寿春镇环卫所任环卫工。2014年8月23日6时40分,夏多勇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阳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滨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金传久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受损、金传久、夏多勇及其车上乘员夏雯、路边环卫工人孙淑四人受伤。2014年8月23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521520140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夏多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传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淑、夏雯无责任。孙淑受伤后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982.50元,诊断为:1、左双踝开放性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第3、4、5跖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孙淑的伤残等级评定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作出(2014)临鉴字第B862号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淑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导致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足第3、4、5跖骨骨折,导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60日。孙淑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夏多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艳美(夏多勇妻子),于2014年4月1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金传久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7月7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夏多勇向孙淑预付了赔偿款13732元,金传久向孙淑预付了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夏多勇与金传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淑受伤,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应当对孙淑所受合理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夏多勇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和金传久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分别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孙淑要求该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孙淑在获得保险赔款时应当退还夏多勇和金传久预付的赔偿款。孙淑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按与其实际工作相近的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1天);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鉴定的护理期,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应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住宿费,因无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根据其鉴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赔偿金,应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程度,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所受伤残程度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淑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孙淑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3982.50元、误工费9869.01元(88.91元/天×111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35892.31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619.9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69.01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70元+××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761.75元[(医疗费439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70%];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619.9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69.01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70元+××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40.75元[(医疗费439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30%];由夏多勇赔偿1295元(鉴定费1850×70%);由金传久赔偿555元(鉴定费1850×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3982.50元、误工费9869.01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赔偿金508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404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619.91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761.7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619.91元,在其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40.75元;二、原告孙淑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夏多勇赔偿1295元、被告金传久赔偿555元;三、驳回原告孙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3589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孙淑在获得保险赔款时退还夏多勇预付赔偿款13732元,退还金传久预付赔偿款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孙淑负担163元,由夏多勇负担3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79元,由金传久负担16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远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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