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55号李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9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李某(已因本案被判刑)、蒋某福(已因本案被判刑),三人一起准备了氧气罐、液化气罐、割枪和撬棍等工具。当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蒋某福带上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道县万家庄乡五洲村陆洲坝管理所的电排站,三人为了盗窃电排站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在切割的过程中变压器起火,后被陆洲坝管理所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弃下作案工具匆忙逃跑,变压器被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蒋某福于2007年4月2日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提出“犯意不是我提出,是蒋某福提出的犯意”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李某(因本案已被判刑)、蒋某福(因本案已被判刑)一起商量去盗窃,三人共同准备了氧气罐、液化气罐、割枪和撬棍等工具。当日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家吃晚餐后于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蒋某福带上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道县万家庄乡五洲村陆洲坝管理所电排站,三人为了盗窃电排站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在切割的过程中变压器起火,后被陆洲坝管理所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弃下作案工具匆忙逃跑,变压器被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蒋某福于2007年4月2日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李某、蒋某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事实。证人田某菊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31日晚上11时许,来到变压器被盗处,看见变压器着火,旁边放着液化气罐、氧气瓶、铁钢筋,强盗已经跑了,被盗的是一台1**千伏的变压器,去年安装的,当时买的时候是13000多元的事实。证人杨某山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31日晚上11时许,看见的有三个人要盗窃管理所五洲村电排的变压器,被发现后,他们就跑了,变压器在着火,现场发现遗留一个液化器、氧气瓶和两根铁棒,被盗是一台1**千伏的变压器,当时是花13000元买的事实。证人蒋某利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31日晚上11点多,看见变压器正在着火,听杨某山讲他发现三个人沿着河边跑了,在河边捡了一个手机和一包翻盖白色的白沙烟,在现场还有三根钢筋、燃化气瓶和氧气瓶的事实。证人黄某军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31日晚上11点多钟,看见五洲村电排的变压器已经着火,盗变压器铜线的人已经跑了,后在离变压器不远的河边捡了一个手机和一包翻盖硬壳白沙烟,被盗的是正在使用的一台130**多元安装好的100千伏变压器的事实。6、同案犯蒋某福的供述,证实了在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某及一个姓李外号叫“猴子”的要去偷变压器,李某某讲负责销赃。当天16时许,李某某喊我及“猴子”一起去拉氧气罐。我开着三轮摩托车装好氧气罐在李某某家吃完晚饭晚8时许,李某某把他的液化气罐搬上三轮摩托车,拿了扳手、撬杆。到电排站时三人共同拆卸变压器螺丝,后李某某与我用氧气割螺丝螺母,三个人把变压器从上面推到地面,变压器就起火,被发现后我们丢下东西就跑了,氧气罐、液化气罐、几把扳手等工具都没有带走。三人事后每人出了8000元帮电排站购买一个新变压器的事实。7、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份,同李某某、蒋某福三个人一起作案,在万家庄乡五洲村河边电排站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我们将变压器推到地上,使用氧焊机切割变压器上的锁,准备把变压器割开,取走里面的铜芯,在割锁的时候着火了,后被人发现,什么东西都没来得及带走便逃走了,现场留有液化气罐、氧气瓶、割枪、三轮摩托车、手机、撬杆。液化气罐、割枪、撬杆都是李某某的,氧气瓶是我们三个人作案当天上午在氧气代充站里租的,李某某用自己的摩托车作抵押,一辆三轮摩托车是蒋某福的。出事逃走后,我们三家每家出了8000元人民币给水利局,重新买了一个新变压器装上,水利局写了收条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破坏电力设备案发现场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1974年3月12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许主动向道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11、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蒋某福共同赔偿道县陆洲水轮泵水电站变压器一台,计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了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蒋某福和李某跟我讲:“晚上去搞点东西”,没有问什么便答应他们。当日下午3时许,三人一起去租氧气瓶,因要400元押金都没有带钱,就把我骑去的摩托车抵押,蒋某福开着他的三轮摩托车将设备拖到我家里,三人在我家里吃了晚饭后,带上我自家的液化气罐等工具一起将变压器从架子上弄下来,蒋某福拿割枪对着变压器螺丝割了起来,在切割过程中变压器起了火,后被人发现三个人一起跑了,作案工具遗留在现场,后我们三个人每人赔偿8000元买了一台新变压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在切割变压器时致使变压器起火被毁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英耀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