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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竹花与丁一井等道交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丁竹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段瑞宝、孟玉萍,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一井,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杨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丁竹花诉被告陈一井、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竹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宝、孟玉萍,被告陈一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竹花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行走至曲靖市城内区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处,被陈一井驾驶的小型客车倒车撞伤,致丁竹花双上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一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手第2、4掌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陈一井支付,原告支付后期复查费152.55元。经鉴定,原告左肱骨骨折达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手术和治疗费共计9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55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0994.1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一井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陈一井垫付的医疗费44683.24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纳入赔偿费用一并处理被告陈一井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78.9元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剩余34178.9元全部由我支付。事发当天我还支付了门诊费、120急救费共计504.3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6846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鉴定费1300元无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已支付1500元,还需支付2200元;护理费已支付34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本身有多年高血压,多年风湿等疾病,应当推定为无劳动能力,我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院疾病证明无主治医生要求加强营养证明,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我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再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我可以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答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以原告的户口本及居住证为准;营养费以出院医嘱为准;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只应赔偿入院至出院期间的费用;精神抚慰金谁侵权谁负责;残疾赔偿金中已含有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赔偿费用,医疗费属被告陈一井垫付,可以到我公司要求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退休证、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为企业职工家属,多年来与丈夫居住、生活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一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受损情况,住院37天的事实,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医嘱休息三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左肱骨骨折达九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达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医疗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5、门诊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52.55元;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中身份证、房产证无异议,户口簿上显示原告属农业户口,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医院没有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没有时间、地点,法庭可酌情考虑200元。被告陈一井质证意见同上,但认为原告在市区可以乘坐公交车,交通费只能认可100元。被告陈一井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费单据2张、住院费单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陈一井垫付门诊费504.34元、住院费44178.90元,合计44683.24元(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2、陪护费收据1张、陪护证明一份、陪护协议一份、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陪护人员情况及被告陈一井支付陪护费3400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一井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事实;4、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就没有用药了,但用药清单上还有用药费用及住院情况;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认为对非医保类用药应予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回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一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3、4、5、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一井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行走至曲靖市区建保路国土资源局门口路段与被告陈一井驾驶的车辆在人行道倒车时相撞,造成丁竹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一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竹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2、右尺桡骨下段骨折;3、右手第2、4掌骨骨折;4、类风湿性关节炎;5、骨质疏松症。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656.89元、住院医疗费44178.90元,合计44835.7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52.55元,被告陈一井支付医疗费34683.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一井支付原告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丁竹花左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九级伤残;2、丁竹花右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3、丁竹花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9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一井与原告丁竹花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属花损害,原告无责任,被告陈一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一井应对原告丁竹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一井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44835.79元(含被告陈一井支付的医疗费34683.24元、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238.4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含被告陈一井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元,因原告住院37天期间被告陈一井已支付34天的护理费3400元,现支持3天的护理费300元,合计护理费为3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从事有偿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实际票据50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一井支付的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竹花医疗费项下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经济损失赔偿10644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竹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47735.79元,合计154179.19元。二、由被告陈一井支付原告丁竹花鉴定费1300元,抵除其已垫付的39583.24元,多支付的38283.24元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丁竹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陈一井。三、驳回原告丁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