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毕江德与屠宁龙、屠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江德,屠宁龙,屠亚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毕江德,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屠宁龙,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和平林场职工.被告屠亚雷,男,成年,汉族,东宁县和平林场职工。原告毕江德诉被告屠宁龙、屠亚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江德、被告屠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亚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以做地栽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为认识,原告没让被告出具欠条。2014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重新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以400平方米猪场作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25元(自2014年1月23起按月利率0.9%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屠宁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屠亚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屠宁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屠宁龙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屠亚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屠宁龙对此份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哈尔滨银行还款凭证1份。证明:因借款资金来源系从哈尔滨银行贷款,为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一年的利息4525元,要求被告给付该部分利息。被告屠宁龙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屠亚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屠宁龙对此份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偿还了哈尔滨银行贷款利息4525元予以确认。被告屠宁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屠宁龙以做地栽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3日,被告屠宁龙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由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重新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还款,以400平方米猪场作抵押,未约定利息。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25元(自2014年1月23起按月利率0.9%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偿还哈尔滨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25元。本院认为:被告屠宁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屠宁龙提供了借款,被告屠宁龙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屠亚雷在借据上签字,属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4525元,被告屠宁龙对此虽没有异议,但被告屠亚雷未出庭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屠宁龙的认可的效力不及于被告屠亚雷。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可参照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计算利息为69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原告起诉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宁龙、屠亚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毕江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9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5年1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江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毕江德承担48元,由被告屠宁龙、屠亚雷承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