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琰与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琰,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10号原告王琰,男,1977年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杨学荣,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唐国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顺嘉,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琰诉被告兰州荣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荣,被告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顺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琰诉称,200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1幢1第3层070号房屋,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47073元,由原告于2004年11月22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47073元,但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却迟迟不予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再推脱。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甲方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21的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期履行合同,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2004年12月31日至今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房地产滞纳金共计3572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茂公司辩称,1、产权证已经办理,商品房买卖已经完毕。2、延期交房不属实,当时水电都能正常使用,并且五证齐全。实际在交房的时候,房屋已经交付,并且已经在原告名下。3、滞纳金是有诉讼时效的,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王琰与被告荣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琰即按约定向荣茂公司付清了全部房款47073元。审理中,王琰、荣茂公司均认可该合同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留存于房产部门;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补签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落款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该合同约定:荣茂公司(卖方)自愿将坐落在七里河区硷沟沿272号“西夏城市广场”幢1第3层070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出售给王琰(买方);房地产成交价格为47073元。王琰于2004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双方同意于2004年12月31日由荣茂公司将上述房产证是交给王琰。房屋移交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王琰。荣茂公司保证上述房地产权清楚。若发生与荣茂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荣茂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王琰造成的经济损失,荣茂公司负责赔偿;违约责任:王琰中途悔约,不得向荣茂公司索还定金;荣茂公司中途悔约,应悔约之日起一日内将定金退还给王琰,另给付王琰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王琰不能按期向荣茂公司付清购房款;或荣茂公司不能按期向王琰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0.21的滞纳金;等。2004年11月22日,王琰与甘肃中实杰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实杰业公司承租王琰位于西夏城市广场四层A区62号,建筑面积6.25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起租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起;月租金为392元;租金支付期限2004年12月-2005年1月1日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三年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期为起租日到期日前十日;等。庭审中,王琰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即领取了租金。2014年10月24日,王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证号为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3745**号,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西津东路272号第3层070室,房屋状况为总层数为30层,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套内面积3.25平方米。本案在审理中,王琰称“房屋至今未交付”,并以荣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为由,诉讼法院,要求荣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滞纳金35720.64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琰向被告荣茂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系违约责任,是由于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请求权,也是债权请求权。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法院主张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王琰与荣茂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琰在依约付清房款后,荣茂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即向王琰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如荣茂公司未按时交房,自此王琰就应当知道荣茂公司已构成违约,诉讼时效自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12月31日止,而王琰于2015年1月4日才行向法院起诉,期间,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荣茂公司以王琰主张的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且王琰与荣茂公司在2004年1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2日,王琰就与中实杰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当日即领取了租金,此时,该商品房已转移至王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据此,王琰不能因该“西夏城市广场”整体经营运作未形成其商业价值,而认定房产未交付。综上,王琰向荣茂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滞纳金的请求权,已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主张应于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王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菀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