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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梓艺与徐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杨某,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冬侠,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徐某,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任庆斌,退休干部,现住抚宁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冬侠与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有钱及时归还,因双方是朋友,对于还款时间我就没有限定,更没有落实到文字上。现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钱款。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被告方拖欠我钱款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从原告手里借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借款时是以一辆宝马车作为抵押(价款14.56万元),抵押的宝马车是被告从郭正航手买来的。如果原告要钱就应将车返还给被告,但现在原告将宝马车开坏了,所以被告没有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徐某从郭正航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宝马X5轿车(价款14.56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10万元,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与郭正航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时以一辆宝马车(价款14.56万元)作为抵押,该车现在原告处。原告方对该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就该事实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徐某、郭某出庭作证,因该申请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原告又不同意对证人证言质证,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未予许可。故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归还时应及时偿还,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五年���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