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41号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号内*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法定代表人赵振宇,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鹏,1984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广庆要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窦店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刘广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杰、被告窦店派出所之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于2013年12月8日用电话报警,称在窦店交道后街,坟地被施工人员挖了。被告窦店派出所于接警当日出警。2014年4月8日,刘广庆向窦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仍就2013年12月8日报警情况,要求窦店派出所作出处理。原告刘广庆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递交申请书,要求窦店派出所依法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至今窦店派出所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属行政不作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立案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店派出所辩称:2013年12月8日刘广庆拨打110报警。经民警调查,刘广庆报警属于民事纠纷,民警随即于当日将调查情况口头告知了刘广庆,并告其可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到法院起诉解决赔偿事宜。2014年3月20日,刘广庆再次向窦店派出所提交证明,要求民警处理挖坟警情。2014年4月2日,窦店派出所民警再次将此案处理情况以笔录形式告知刘广庆,2014年4月8日刘广庆邮寄书面申请,要求窦店派出所答复处理情况,因该案窦店派出所调查处理完毕,且已经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了刘广庆,故窦店派出所未予答复。因此,窦店派出所认为原告提出的未解决原告报警事项,未做答复的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广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内挂号信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收到;2、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3、2013年12月18日由七个人签字的证明,证明当时挖京秦石油管道,被挖坟墓的数量,已经交给被告。被告窦店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10出警单,证明2013年12月8日14时51分,派出所接到报案;2、接报警记录,证明2013年12月8日14时51分,派出所接到报案;3、受案登记表,证明窦店派出所认定刘广庆报警情况不构成案件;4、刘广庆询问笔录二份,证明民警向刘广庆核实报警情况,并告知刘广庆其报警情况不构成治安案件,其可到村委会或法院解决;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京秦输油管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挖到骨头,后将此情况上报了村委会,村委会将此情况已经上报镇管委会解决补偿事宜,挖到骨头地点无坟头,不知道此地有坟墓;6、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京秦输油管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挖到骨头,后将此情况上报了村委会,挖到骨头地点无坟头,事先不知道此地有坟墓,已经对挖到的祖坟进行了赔偿;7、坟墓迁移说明,证明经后街村委会核实确认挖到祖坟;8、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已经将该案处理情况告知刘广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北京高端制造基地基建工程部负责秦京输油管道项目施工。2013年11月,该工程施工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后街村村北处时,发现施工现场土里夹杂有骨头,后工程项目部将此情况通知了后街村村委会书记王坤成,经村委会核实,该处为刘家老坟。后经协商,京秦输油管道项目部赔偿了祖坟迁坟费用。2013年12月8日,刘广庆发现被挖掘坟地处仍在施工,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窦店交道后街,坟地被施工人员挖了。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经向秦京输油管道项目部、后街村村委会、刘广庆本人调查核实,秦京输油管道项目部在施工前不知施工现场存有坟墓情况,且施工现场土地平整,无坟头、墓碑等坟墓标识。窦店派出所民警当日告知刘广庆,将被挖了多少坟统计清楚,找村委会或找管委会协商解决。2014年3月20日,刘广庆再次向窦店派出所提交证明,要求民警处理挖坟警情。2014年4月2日,窦店派出所民警告知刘广庆,2013年12月8日的报警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案件,应找村委会或找管委会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4月8日,刘广庆向窦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仍就2013年12月8日报警情况,要求窦店派出所作出处理。因窦店派出所已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刘广庆,故窦店派出所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派出所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刘广庆因坟地被挖一事已于2013年12月8日报警,被告窦店派出所在接警后经调查核实,已将调查情况、解决途径告知刘广庆。故被告窦店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刘广庆于2014年4月8日向窦店派出所邮寄申请书,仍就2013年12月8日报警内容,以没有作出答复为由,要求窦店派出所作出处理结果。鉴于刘广庆向窦店派出所提出的申请书内容与2013年12月8日报警内容并无实质区别。由于窦店派出所就刘广庆2013年12月8日的报警处理结果已对其进行了告知,现刘广庆要求窦店派出所针对相同的申请再次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广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