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高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李××,高宏,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6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6时55分,高宏驾驶牌照号为津K×××××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西孟村迪拜温泉洗浴北侧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路口左转弯时,遇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孟村迪拜温泉洗浴东侧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小轿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宏驾车逃逸,后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投案。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高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受伤后,于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2012年12月21日,李××就其部分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宏、张华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赔偿其2013年1月21日前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了(2013)滨汉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400元。高宏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上述款项已经给付完毕。2013年3月14日至12月5日间,李××支付医疗费346.40元。2013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右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伤后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为此鉴定,李××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李××户口性质为农业,系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至身体定残时年满50周岁。被扶养人杨泽系李××与配偶杨洪香(具有劳动能力)婚生子,1999年3月20日生人,至李××身体定残时年龄为14周岁,户口性质为农业。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今,李××及家人一直在汉沽城区滨河家园C区10号楼4门402室居住。牌照号为津K×××××桑塔纳牌小轿车所有人为张华,该车在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高宏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桑塔纳牌小轿车系其向张华租用。就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提起诉讼,请求:1、高宏、张华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5元,共计169181元。2、诉讼费用由高宏、张华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承担。诉讼中,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主张高宏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就此主张,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张华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高宏驾驶机动车辆与李××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受伤,其行为侵害了李××的民事权益,由此给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高宏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李××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1、李××主张的医疗费624元,经与李××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实,数额为346.40元。此费用系李××伤病治疗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因高宏、张华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2、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此费用系李××取术后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治疗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其合理损失,数额因高宏、张华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予以确认。3、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25元,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九级伤残,至身体定残时未满60周岁,���然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为此,李××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标准计算,数额为32658元×20年×20%=130632元。被扶养人杨泽系李××与配偶杨洪香婚生子,李××身体定残时,杨泽年龄为14周岁,属未成年人,李××对其具有扶养义务。虽然杨泽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在城市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标准计算。由于杨泽具有李××和杨洪香两个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1850元×4年×20%÷2人=8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李××残疾赔偿金总计数额为130632元+8740元=139372元。4、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九级伤残,在精神上确有一定的损害,理应予以补偿,但李××主张的���额偏高,基于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5、李××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该损失系李××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应由高宏依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李××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鉴于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系高宏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应扣除该交强险先期已赔付的部分。对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其中70%由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30%由李××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部���,由高宏承担。至于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主张高宏肇事后驾车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之抗辩,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为此,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华虽为高宏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高宏向张华租用,张华作为车辆出租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节,为此,张华对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56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742.4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4640.40元。三、被告高宏赔偿原告李××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由原告李××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高宏负担人民币1516元。”原审法院判决后,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高宏在肇事后逃逸,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无论依照公序良俗还是根据保险合同,均应当免除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李××系农业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李××的残疾赔偿金应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虽然高宏有逃逸情���,但是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逃逸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宏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由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其中,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是否充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再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是否构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重复计算。本院认为,高宏驾驶小轿车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高宏驾驶机动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且事发后逃逸,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号车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及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高宏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主张因高宏逃逸,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除提供《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样式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就案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免责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李××系农业户籍,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滨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汉沽派出所及天津功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证实,李××在城镇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将两项叠加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