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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叶与被告孙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李某,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洲,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孙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孙某某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孙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