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显度与冯宗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显度,冯宗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4号原告:叶显度。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冯宗侃。原告叶显度与被告冯宗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曾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冯宗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显度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冯宗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文建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