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委托代理人:周茜。被告:吴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周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婚后,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染上赌博恶习,还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婚后一直离家在外打工,辛苦赚钱养育儿女。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距离上次离婚诉讼生效早已满6个月,原告依法再次提出离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一直分居,且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殴打自己,没有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感情早已经破裂。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茂结字06070994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丙。近年来,夫妻俩人缺少沟通,夫妻见面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于2012年12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时隔两年之后,原告再次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儿子吴某丙由被告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原告户籍资料、子女户籍资料、(2012)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依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存续了七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共同生育了一对儿女,现在孩子尚小,双方应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少一点指责,多一点包容,生活上做到互相照顾,互相理解,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是可以的。原告虽然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在诉讼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够充分,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儿女的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