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广藩诉王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齐广藩。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王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原告齐广藩与被告王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藩的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王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藩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禹驾驶辽AE64**号客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304国道右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071.61元。被告王禹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的主张我公司同意承担。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10分,被告王禹驾驶辽AE64**号中客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304国道右转弯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直行的原告齐广藩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9天。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告赔偿医疗费26099.7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8628.9元、误工费15120元、复印费23元、财产损失(电动车)2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8071.61元。另查明,被告王禹系辽AE64**号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王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结合本案宜确定为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0元、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护理费人民币8628.9元、误工费15117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复印费人民币23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4468.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9.71,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3元,被告王禹承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