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白某某,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告刘某某,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黑妮,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两被告因家庭急需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当时言明利息为月息1分5,并打有欠条。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却一直不还,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仅还利息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2000元。被告刘某某、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的5000元不是利息,因为当时还5000元时并没有言明是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事实;2、被告2014年1月25日偿还原告的5000元系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2014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借款利率的事实无异议,故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没有言明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而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5000元系借款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系借款利息,除该5000元利息外,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的其余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利息2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对借款利息的数额应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及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确定为宜。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已偿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梁玉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