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宝玉与哈尔滨市平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玉,刘冠宏,侯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杨宝玉,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杨桂英,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刘冠宏,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侯丽红,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彬,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巴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玉与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宝玉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英,被告刘冠宏、侯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供理人王强、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玉诉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告刘冠宏驾驶黑A466**号大众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巴彦镇红星村韩殿甲路牌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冠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巴彦县医院救治,因为伤势过重,随即又被送到哈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头胸腹部复合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积液,多发性肺挫伤,右肩关节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被撞后,在哈市第四医院住院73天,先是在特症监护室,后来又转到普通病房。前14天,护理任务十分严重。要适时吸痰、雾化等,根据医嘱,请特护,每天40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07,443.00元、附加医疗器械费1,100.00元。为了抢救,原告身上所穿的衣服全部被医生剪碎,价值1500元。原告现在虽然出院,但是行动困难、胳臂发麻,手发抖,并伴有高血压,生活自理困难。原告伤残为两个九级,晋升一级为八级。原告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搬到街里居住已经20余年。先是五道花园住平房,后又搬到水韵新城小区居住楼房。事发后,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刘冠宏协商,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讼要求被告刘冠宏给付医疗费107,443.00元、附加医疗器械费1,100.00元(其中雾化器240元、肱骨外展架80元、护肩支具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73=7300元;护理费21800元(其中特护费400元×14天=5600元;135元×30天×2人+135天×60天×1人=162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500元、营养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19570×年×30%=29355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赔偿金15000元、就医交通费1030元(其中出院车费400元、去哈五院复查30元、来往车费600元)、医院抢救时剪碎衣服损失费1500元。共计196,128.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冠宏、侯丽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没有与我们多次协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应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宝玉,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宝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A2、住院病历、票据、费用清单及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A3、原告与哈尔滨市明达家政公司的雇佣协议。拟证明:原告雇人护理的事实。证据A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A5、巴彦镇元宝社区居委会、巴彦镇第三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巴彦镇居住的事实。证据A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证据A7、原告工作证。拟证明:原告系城镇人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宝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哈医大四院票据无异议。但鉴定书没有提及营养费。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往返次数过多,希望法院审查合理支持。诉讼费应该有正规票据。对白条子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假肢应看是否有医嘱,如果有医嘱,则无异议。对病历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出院及诊断,我方没有看到需要安装假肢。对护理费及雇佣协议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对巴彦镇第三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工作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对医疗费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候有要求,有些不是在赔付范围之内,请法院审查后给以公正裁决。另外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刘冠宏、侯丽红对原告杨宝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保单两份。拟证明:案涉车辆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B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B3、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修理产生费用的事实。证据B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为夫妻关系。原告杨宝玉对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有几张是没有公章的,不应该给认定。有公章的无异议。修车费不在案件审理范围之内,应该另行主张权利。对保单及结婚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证据A1、A2、A4、A5、A6、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A4的合法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原告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举示证据B1、B3、B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冠宏、侯丽红举示证据B2中未加盖现金收讫章的票据合法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刘冠宏驾驶被告侯丽红所有的黑A46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韩殿甲路牌西1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杨宝玉撞伤,造成行人杨宝玉受伤,黑A46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头胸腹部复合伤、左顶枕头皮裂伤、右侧肩关节及右侧前臂外伤、多发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肩关节前脱位、右肩关节SLAP损伤、右肩关节囊损伤、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手左足及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休克、高血压病。”2014年12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07,443.08元。另有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刘冠宏为其在巴彦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抢救费用8,155.95元(其中5张票据未加盖现金收讫章,金额42.68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15,599.06元。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4)第14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冠宏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宝玉在本起事故入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2015年2月4日,巴彦县交警大队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新讼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宝玉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伤后1个月2人护理,余1人护理2个月”。被告刘冠宏驾驶的案涉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侯丽红,其二人为夫妻关系。该车辆于2014年3月14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时正值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443.00元、附加医疗器械费1,100.00元(其中雾化器240.00元、肱骨外展架80.00元、护肩支具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护理费21,80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1,500.00元、营养费7,300.00元、伤残赔偿金29,355.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赔偿金15,000.00元、就医交通费1,030.00元、医院抢救时剪碎衣服损失费1,500.00元。共计196,1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医疗费应核实确定医疗费,附加费没有正规票据,伙食费过高,护理费不合理,租床费不同意,营养费没有鉴定,残疾赔偿金乘以百分之三十不合理,交通费次数过多,衣服没有相应的票据的抗辩理由;被告刘冠红、侯丽红以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的抗辩理由,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为正式住院结算票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举示事发当日于巴彦县人民医院原告急救医疗费用8,155.98元,因其中5张医疗费票据(金额42.68元)未加盖有现金收讫章,对该5张票据不予确认,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其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1日至24日,雇佣护工的费用每日400.00元计5,600.00元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所提出院车费400.00元,虽无出租车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可比照搭乘出租车时的费用对其所提车费400.0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可以按巴彦县巴彦镇至哈市公共交通工具每人每次29.00元的标准,另计算两人往返各4次的交通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50.00元,可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年迈、危重病住院后处于恢复期,可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巴彦县巴彦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故其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5年计算。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两个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加以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符合构成对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5,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所提附加医疗器械费,其中的雾化器、肱骨外展架、护肩支具,均为其外购,考虑其治疗的实际需要,故对此项请求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租床费,因已支持护理费,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方无负但义务。其所提医院急救时剪碎衣物的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侯丽红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冠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冠宏驾驶的案涉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修车费用,非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冠宏为原告另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冠宏。综上所述,原告杨宝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玉医疗费107,4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0元(50.00元×73天)、营养费3,650.00元(50.00元×73天),合计114,743.08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玉护理费19,923.06元(49,320.00元÷365天×30天×1人+49,320.00元÷365天×16天×1人+400元×14天×1人+49,320.00元÷365天×60天×1人)、交通费632.00元(400元+29.00元×4次×2人)、残疾赔偿金21,556.70元[19,597.00元×5年×(20%+2%)]、辅助器具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8,211.7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玉判决主文第一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理赔不足部分104,743.0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冠宏为原告杨宝玉支付的医疗费8,113.3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3.00元,减半收取2,115.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4,911.50元由被告刘冠宏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广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裴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