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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汪安江、黄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汪安江,黄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代某某,男,2005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学生,住钟山。法定代理人代隆平(系原告之父),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无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谢馨(系原告之母),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汪安江,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系首钢水钢炼铁厂职工,住钟山区观音山路。被告黄凯,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阿戛乡独店子村。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汪安江、黄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莉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隆平,被告汪安江,被告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8日14时00分,被告汪安江雇佣的驾驶员黄凯驾驶贵B278**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岔路方向往观音山方向行驶,将原告代某某撞伤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2年8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下达了判决。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院,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五级,双下肢疤痕遗留致双下肢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综上,原告双下肢损伤较重,左下肢膝关节以下功能丧失,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造成终身残疾,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学习、就业等带来巨大影响,同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据此,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药费32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0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502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第二组: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284.46元。第四组: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11张,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第五组: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136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3)医鉴字第79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第六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支付了1300元。第七组:(2012)黔水民初字第01298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件已经法院判决过一次。被告汪安江、黄凯对上述七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安江辩称:原告从受伤到现在我都一直在处理,本案的金额请求双方分担,我一人承担不了。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其他费用法庭根据相关法律依法审判,责任划分按上一个案件的比例分担。被告汪安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黄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凯辩称:交通事故属于意外,向原告表示道歉,但我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黄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汪安江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由于被告汪安江、黄凯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汪安江、黄凯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依职权制作颁发,内容真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18日,被告黄凯驾驶贵B278**中型自卸货车由四岔路方向往观音山矿方向行驶,当日14时10分,该车行驶至观音山厂区公路4km+1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将原告代某某撞伤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经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凯在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公路行走,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158天,这一期间的住院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10.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安江及黄凯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716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判决内容第一项数据22410.51元(天安保险在诉前已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费用98289.4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284.46元。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6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治疗费322元。治疗期间被告汪安江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所受损伤致双下肢碾压伤、遗留双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五级。同时进行了医疗评估,评估意见为:代某某双下肢疤痕遗留致双下肢功能障碍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肆万圆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汪安江系贵B278**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黄凯受雇于被告汪安江从事贵B278**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贵B278**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仅购买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依据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凯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代某某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所以被告黄凯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代某某未在其监护人带领下在公路行走,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黄凯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已经明确被告黄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负次要责任,责任大小已经确定,故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被告黄凯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代某某负20%的责任较为适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汪安江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提供劳务方黄凯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汪安江应连带承担被告黄凯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其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另行向被告黄凯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汪安江、黄凯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应连带承担8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与医疗费票据,原告诉请医疗费328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状况证明以及护理期限等相关依据,但鉴于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受伤入院治疗需要护理,本院结合原告诉请,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共计15天。故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28224元/年÷365天×15天=1159.86元。3、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相应费用发生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此项费用应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总结中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此项费用应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为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诉请的5000元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50元。6、住宿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相应费用产生的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同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20667.07元/年×20年×0.6=248004.84元。原告诉请20667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只有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今后的生产生活能力,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284.46元,护理费11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3115.02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的分配,再扣除被告汪安江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原告代某某应获赔偿21149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安江、黄凯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11492.0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7.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719元,由被告汪安江、黄凯连带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代某某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莉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