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卢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O14年8月26日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男,1968年7月2O日出生,因本案,于2O14年7月24日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文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冼秋玉,系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卢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卢某及其辩护人冼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2014年3月份至7月22日期间,每天支付200至30O元不等的工钱雇请吴某干开车牌号码为琼AMXX**的海马小轿车送其到作案地点,请周某良、“哥星”作为伐木工、陈某壮作为运输工,并伙同被告人卢某先后在文昌市宝芳、头苑地区实施非法采伐、收购沉香树。1、2O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取得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文昌市头苑玉山村委会下田村,以7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收购一个沉香树头和两段树干木材。并由陈文壮驾驶农用小四轮车运回被告人陈某家中存放。2、2014年约5、6月的一天晚上八时许,经一名叫“妚酒”的男子带路,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陈某雇请吴某干、周某良、“哥星”、陈某壮窜至文昌市头苑玉山村委会大坑山村刘统丰祖宗地上采伐沉香树,并将采伐所得的沉香树树头和两段树干木材运陈某住处存放。当晚被告人陈某支付2O00元给“妚酒”。3、2O14年7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雇请周某良、吴某干、“哥星”、陈某壮,由被告人卢某带至文昌市宝芳下堆村卢某家后树林中非法采伐一株沉香树,并将非法采伐所得的沉香树头运回被告人陈某家中存放。树干部分遗留在现场。当晚被告人陈某支付50OO元给被告人卢某。几天后,被告人陈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向符史进收购了遗留在现场的沉香树树干并运走。4、2O14年7月19日,被告人卢某一人从自家中拿上一把手拉锯和一把砍刀,在其居住的文昌市宝芳下堆村中村民符某荣家前,擅自将一株天然生长,被“威马逊”台风刮倒的沉香树锯掉一段约60公分长的树干后拿回家中。接着,当天又再次到村里符某承家后面的树林中,擅自把一株天然生长的沉香树的3条树根锯断拿回家中。后被告人卢某将两次所非法采伐得的一段沉香树木材及3条沉香树树根以4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5、2O14年7月间,由被告人卢某带被告人陈某到文昌市宝芳下堆村中村民符史承家后面,查看过一株天然生长属于该村集体的沉香树。被告人陈某看过该株沉香树后,表示愿意购买。于是,在2O14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卢某从自家里拿一把手拉锯和一把砍刀将该株被“威马逊”台风吹倾斜的沉香树从树头往树干约60厘米处锯断,伐桩及树干留在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卢某便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陈某,告知其已将该树锯断,并商定好晚上去将该树的伐桩盗挖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雇请吴某干、周某良、“哥星”、陈某壮,窜至文昌市东阁镇宝芳文林村委会下堆村,由被告人卢某带周某良、“哥星”到现场实施采挖,在采挖的过程中被该村村民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某、卢某逃离现场。经委托文昌市林业局技术工程师分别对被告人陈某、卢某等人上述非法采伐及非法收购树木的树种进行调查评估,均属土沉香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O14年8月26日主动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卢某于2O14年7月24日主动到文昌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案在审理期间,文昌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被告人卢某退还赃款5400元在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卢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树种调查书、道路运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证人符某进、刘某丰、陈某喜、陈某山、陈某科、黄某敏、吴某干、周某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珍贵树木,而非法采伐、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珍贵树木而非法采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被告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卢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某在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54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卢某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认定被告人卢某系从犯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充分,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在本次犯罪是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54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卢某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退赃及其历来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可减轻处罚。随案移交被告人卢某退赃款5400元,系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严明国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重点保护植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交被告人卢某退赃款5400元,系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平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符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