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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仲维格与彭增军、朱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维格,彭增军,朱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维格,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增军,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仲维格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维格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梅,被上诉人朱玉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环虹家俱厂原为陈建国所有,2008年12月30日,陈建国与彭增军签订合同,约定陈建国将环虹家俱厂主辅厂房及地面附属物折价26万元转让给彭增军,合同签订之日彭增军付给陈建国定金5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6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09年3月30日一次性付给陈建国。后彭增军于2012年11月19日与仲维格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环虹家俱厂主辅厂房及地面附属物转让给仲维格,该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当天,彭增军还向仲维格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仲维格处置陈建国所有的环虹家俱厂主辅厂房及地面附属物。同日,朱玉向彭增军指定的程丽珍账户转入5万元。彭增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暂收购魏集环虹家俱厂附着物定金伍万元整”,该收条现由仲维格持有。2013年3月8日,彭增军、朱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彭增军将环虹家俱厂主辅厂房及地面附属物卖给给朱玉,价款七万元。当天,彭增军又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朱玉交来购房款贰万元整”。环虹家俱厂主辅厂房及地面附属物现由朱玉实际占用,仲维格认可其未占有、使用过,厂房虽历经多次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权属登记。2013年5月前后,朱玉陆续与包括仲维格在内的睢宁县魏集镇姜庄村路东组部分村民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朱玉租赁姜庄村路东组境内的土地21.84亩,具体位置为:睢魏路东侧、北方学校南侧,东西长112米,南北宽130米,租期19年(其中,与仲维格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为20年)。仲维格、朱玉在诉讼中均认可环虹家俱厂主辅厂房及地面附属物位于上述租赁土地范围内。朱玉已经支付仲维格2012年7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租金48300元。仲维格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彭增军、朱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维格主张彭增军、朱玉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称自己与彭增军签订了买卖协议,涉案财产应归其所有。仲维格提供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其主张,因协议书未能载明标的物价款及给付方式,且收条上有“暂收”“定金”等字样,结合当天彭增军给仲维格出具的委托书、朱玉的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仲维格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仲维格对彭增军、朱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仲维格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仲维格与彭增军就环虹家俱厂厂房及地面附属物已经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2、朱玉付至彭增军账户的5万元是仲维格借朱玉的钱,后仲维格已经还给了朱玉,朱玉主张仲维格偿还的5万元是土地租金与事实不符。3、彭增军在一审中曾否认其与朱玉买卖过环虹家俱厂厂房及地面附属物,但在朱玉出庭后又改口,鉴于两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否定仲维格与彭增军买卖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维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增军未到庭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增军与朱玉就环虹家俱厂厂房及地面附属物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否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彭增军就环虹家俱厂厂房及地面附属物先后与仲维格、朱玉签订买卖协议,尽管仲维格与彭增军签订的买卖协议在先,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朱玉与彭增军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方可被认定为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仲维格请求确认彭增军与朱玉就环虹家俱厂厂房及地面附属物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协议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但仲维格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朱玉与彭增军就环虹家俱厂厂房及地面附属物自愿签订买卖协议,朱玉支付对价后已经实际占用了合同标的物,且环虹家俱厂所占土地也已被仲维格等村民出租给朱玉,供其在未来多年内使用。在此情况下,仲维格关于彭增军、朱玉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仲维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仲维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仲维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