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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友容与周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友容,周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683号原告孔友容,女,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刁永东,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灵,女,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0111—2。负责人夏滇。委托代理人郭义,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孔友容诉被告周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友容的委托代理人刁永东,被告周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友容诉称,2014年10月22日8时10分左右,被告周灵驾驶其所有的川K695**号二轮摩托车由内江市市中区小东街方向往沱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沿江路127号外,刮撞行人孔友容,造成孔友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友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5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677.91元,被告周灵垫付医疗费10,208.1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周灵所有的川K695**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75,286.31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周灵认为原告的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返还自己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208.13元。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不应计算营养费,原告在出院后没有产生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周灵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后有向被告周灵追偿的权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两被告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被送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5椎体一度滑脱,并同月24日补充诊断为: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完善胸椎MRI检查明确胸7节段有无脊髓受压;绝对卧硬板床休息或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于出院当日到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5退变性滑脱Ι度。3、重度骨质疏松症。原告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术后3、6、9、12月复查X片,以后每半年至一年定期辅查X片,门诊随访。原告自出院后至今没有发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事发前自2012年10月起一直与儿子舒春安在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117号-119号居住。被告周灵在庭审中认可在事故发生时自己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后有向自己追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门面租用协议两份、舒春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建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户籍证明、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交通法规,安全驾驶。被告周灵驾车忽视观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灵所有川K695**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周灵在事发时系无证驾驶肇事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对所赔部分享有向被告周灵追偿的权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共5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677.91元,被告周灵垫付原告医疗费10,208.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当地雇佣临时护工的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即80元/天×55天=4,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即15元/天×55天=825元。营养费按照医嘱计算第二次住院的1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天×17天=255元。由于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13年×0.1=29,078.40元;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照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由于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7,886.04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55元,残疾赔偿金29,078.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6,644.44元。应由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7,678.40元,余款18,966.04元,由被告周灵承担80%,即15,172.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3793.21。品迭被告周灵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208.13元后,由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7,678.40元,由被告周灵赔付原告4,964.70元。被告人保隆昌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后对所赔部分有向被告周灵追偿的权利。被告周灵辩称的原告的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孔友容47,678.40元,被告周灵赔付原告孔友容4,964.7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孔友容上述款项后,对被告周灵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灵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