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崇义县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的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广贵路50号的五金电镀加工厂内,使用除油粉、盐酸、硫酸镍、氯化镍等原料对电子配件等五金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并将产生的工业废水通过排水道直接向外排放。经博罗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电镀加工厂废水外排放口废水中总铬超标5倍、总镍超标587倍、总镉超标0.4倍、总铜超标2.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67倍、氨氮超标0.6倍、总磷超标10.7倍。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的博罗县福田镇福达工业区广贵路50号的五金电镀加工厂内,使用除油粉、盐酸、硫酸镍、氯化镍等原料对电子配件等五金产品进行电镀加工,并将产生的工业废水通过排水道直接向外排放。经博罗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电镀加工厂废水外排放口废水中总铬超标5倍、总镍超标587倍、总镉超标0.4倍、总铜超标2.4倍、化学需氧量超标67倍、氨氮超标0.6倍、总磷超标10.7倍。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线索移送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含重金属铬、镍等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