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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李建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患者家属于某某与医生裴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马某某见状上前同被害人裴某某厮打,并将裴某某打倒在地,用手按住裴某某并用拳头打裴某某的身体,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用脚踢裴某某的身体,致裴某某受伤。经鉴定裴某某左胸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后投案。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二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照片,协议书、收据、二被告人的户卡信息、案件提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朱顺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