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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沈阳一东四环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一东四环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260号原告沈阳一东四环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091902-3。法定代表人姜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435883-8。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一东四环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8万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驾驶员2万元,乘客6座,每座1万元。因该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承保公司先行赔偿,因此我方申请追加次要责任方保险公司为本案主体,共同按责任比例赔偿。我方只同意赔偿扣除次要责任方赔偿部分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70%赔偿。申请法院核实原告因该事故起诉次要责任方所赔判决结果及是否得到赔偿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辽A×××××号别克旅行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六座,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车上划痕损失险、车上划痕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盗抢险、盗抢险不计免陪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00时00分00秒至2014年8月25日23时59分59秒止等。另查,2014年1月16日13时50分,案外人李庆林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其牌号为辽辽A×××××,沿沈长线由白山方向驶往临江方向,当行驶至沈长线171公里+7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发生侧滑,车辆失控滑向对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案外人邢跃伟驾驶的吉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庆林、邢跃伟、随之而来A8979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芃、崔殿伟、柳忠杰、吉F×××××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军、杨春艳、杨金昌、周刚受伤,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常铁良、曾晓文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庆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跃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再查,乘车人常铁良的父母常贺春、冯淑华、妻子王晓敏、儿子常鹏于2014年6月16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常贺春、冯淑华抚养费410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常贺春、冯淑华抚养费8760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常贺春、冯淑华抚养费8171.38元;常贺春、冯淑华、王晓敏、常鹏承担诉讼费192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承担诉讼费480元。乘车人曾晓文的父母曾恒璞、潘桂芳、儿子曾天和于2014年6月16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4374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华抚养费9344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8716.14元;曾恒璞、潘桂芳、曾天和承担诉讼费4019.2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承担诉讼费1004.8元。乘车人李芃于2014年9月12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9元、误工费、护理费9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266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赔偿其248.13元;李芃承担诉讼费13.3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承担诉讼费11.7元。乘车人崔殿伟于2014年9月12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6元、误工费、护理费142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514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赔偿其479.46元;崔殿伟承担诉讼费128.03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承担诉讼费82.47元。乘车人柳忠杰于2014年9月12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3元、误工费、护理费185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60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429.09元;柳忠杰承担诉讼费59.2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承担诉讼费14.8元。司机李庆林于2014年9月12日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22元、误工费、护理费99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6560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611.92元;李庆林承担诉讼费296元,吉林省广播电影电视厅三三一台承担诉讼费74元。又查,2014年12月20日,原告赔偿了常贺春、冯淑华、王晓敏、常鹏385000元;赔偿了曾恒璞、潘桂芳、曾天和410000元;赔偿崔殿伟22427.43元;赔偿柳忠杰20066.85元;赔偿李庆林28650.74元、赔偿李芃11603.64元,并取得了上述人员的权益转让书,同意由原告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定损价值为11000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就上述人员的赔偿款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故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保单抄件、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书、曾晓文、常铁良死亡证明、常铁良户口本复印件、柳忠杰医药费收据、住院清单、李庆林住院费收据、误工证明、住院病历、崔殿伟医药费收据、误工证明、缴税凭证、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李芃医药费收据、出院小结、工作证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及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六座,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车上划痕损失险、车上划痕损失险不计免陪险、盗抢险、盗抢险不计免陪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签发的系保险单,据此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约定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本案中,李庆林为驾驶员,其余五人为乘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理赔共计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一东四环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一东四环离合器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款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 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