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同兵与刘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兵,刘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陈同兵,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郝建文,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鑫磊,男,汉族,1987年6月21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陈同兵诉被告刘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丽平、付艳宇、陈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通过其朋友邱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3.5分,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每月万分之五承担罚息。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由被告签订了姓名。但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将借款交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3、邱某书写的声明一份,证明借据及收据上虽有邱某的名字,但其只为中间人,不是债权人。4、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声明是真实的,其不是债权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据约定“今借到陈同兵、邱某人民币、现金(大写):拾万圆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利率每月为3.5%,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7月3日。借款人郑重承诺:若没有按时归还本金及收益,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百分之三十违约金,同时按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如发生争议双方自愿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鑫磊,2013年5月3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及收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鑫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同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鑫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平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怡 来源:百度“”